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4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4年4月28日」),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蔡志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9日

114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 朴交簡 第38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第38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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