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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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在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在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顏在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雖以書狀表示於5日會具狀陳述意見,然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13日函稿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44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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