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寬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819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寬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寬仁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為法務部○○○○○○○○○○○○○○)之收容人,明知 曾守甫 為嘉義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且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揮擊以抵禦壓制行為恐致他人受傷,竟於114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因不滿曾守甫為維持監所秩序對其所為之壓制行為,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縱發生傷害、毀損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曾守甫配戴之眼鏡,致曾守甫配戴之眼鏡損壞,並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被告李寬仁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守甫之指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影本1張、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影本1張、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影本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眼鏡毀損照片1張、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他字第1251號卷第1至2頁;他字第986號卷第2至6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61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