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5月9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94號、第2751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第45003號、第54504號」、編號4罪名欄更正為「加重詐欺」),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