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張正雄
       張書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被   告  張正導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之
磚造壹層建物(面積五一點九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移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正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
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張棟樑 之繼承人,於96
年5月23日申報遺產,而其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原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為
二合院,正身房屋為土造、左側護龍為竹造,然於50至60年
間,被繼承人張棟樑因修繕而將原左側護龍竹造部分拆除,
並重新以磚造方式重新興建磚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張棟樑於85年逝世,系爭建物應為遺產,且經被繼承人
張棟樑之繼承人於96年6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
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詎被告竟於96年7月9日擅自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建物為其自
建,而該局亦據此逕核准其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
0000000),然系爭建物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棟樑於50、6
0年間所興建,則被告上開主張顯有不實,並侵害原告對系
爭建物於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仍未會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
建物之稅籍登記,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疑義,爰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因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兩造共有,伊願意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
,但是要雙方一起去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乙節,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業於96年7月9日向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建物為其
自建,而該局亦據此逕核准其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並登記由被告擁有全部持分之權利,而被告
迄未辦理變更稅籍資料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
影本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又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建物之稅籍卻仍登記
為被告單獨持有,且被告迄未與原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致
原告是否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系爭
房屋之稅籍登記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得隨時將系爭建物之
稅籍變更為他人,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照
片4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暨其他事項申請書、遺產分割契
約書、承諾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及土地異動索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調取
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設計圖資料,有該分局106年7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12502號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9
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然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棟樑所出資興建,則張棟
樑自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應可認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張棟樑之繼承人既
已約定系爭建物僅由原告及被告等3人繼承,且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建物亦未另為分割之協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尚
未分割前,即應屬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兩造之先人張棟樑出資興建而取得所
有權,嗣由兩造繼承,且未為遺產分割,則原告主張依據繼
承之法律關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如附圖所示之磚造1層建物(面積51點9平方公尺,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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