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10847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樺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99年度偵字第9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25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宜樺於98年7月2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前案),前經本院99年6月18日99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12日至99年3月25日之間某日,故意再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林宜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指後案),與經緩刑宣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指前案),其犯罪行為雖均生侵犯他人財產權之結果,惟其後案犯罪之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其後案行為時,既尚未獲緩刑之寬典,自難遽以此項緩刑宣告確定前之犯罪,推論在後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依受刑人所犯二案時間相距甚近,均屬犯罪罪質相同,即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