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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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承岳

選任辯護人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1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5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請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情節相似,其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屬相同,可認定二案待調查之證據將高度雷同,如合併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共通或相關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而臺北地院亦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同意將本案移送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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