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17號上訴人乙○○
(原名 劉文禮 )75號被上訴人甲○
(原名 李葉瑞琴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
3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