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44第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擅自於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1號設置工廠,從事五金加工業務,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201105號處分書,認上訴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令上訴人立即停工,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經營者為小型家庭作業之加工,收入僅足糊口,並非工廠,故原處分係屬不當。
且政府應以輔導登記為目的,然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輔導登記之解決辦法,自始就為處罰,一再脅迫,實為痛苦,並目前違章工廠為數甚多,但被上訴人處理方法未見一致,實難信服。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查獲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經營五金加工業務,廠房面積約244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約5馬力(3.75千瓦);而依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上訴人之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均已超過該規定之標準,自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經濟部係工廠管理輔導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第1項之授權,就該法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於90年9月6日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參諸卷附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之廠房面積及電力容量均已超過該規定之標準,自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主張所從事之五金加工應屬不合工廠規模之小型加工,不須辦理工廠登記云云,即非可採。(二)其他違章工廠是否遭取締處罰,與本件無涉,要難以其他違章工廠未受取締處罰而主張本件應予免罰(無不法之平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未收受94年2月3日辯論通知,是原審自不得依有關一造辯論之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上訴人曾收受94年1月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上訴人誤為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準時出席,然被上訴人未出席該期日之言詞辯論,原審卻未依此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不公。
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即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惟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高等行政法院依到場當事人聲請所為之一造辯論,即與本條款規定無違。
(二)經查:原審94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同年1月10日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1號,並記載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弟媳 黃李春妹 代收等情,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按;另「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溪尾7之11號」係上訴人本件未經核准經營工廠之處所,亦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並原審關於上訴人94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亦是送達此處所,且送達證書亦記載由同居人堂弟媳黃李春妹代收,而就此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上訴人復自陳有收受之事實;故而,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是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卻不獲會晤上訴人,乃將該期日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送達上訴人,故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未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指摘原判決所為一造辯論程序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審94年1月4日之期日係屬準備程序期日,故雖被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亦不生上訴人所主張是否應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況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僅是程序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終結該案件,至於判決結果,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並非該到場之當事人定獲對其有利之判決,故上訴意旨據以對原判決為指摘,自屬誤解,而無可採。此外,關於上訴人確有未經核准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即擅自設置工廠從事五金加工業務,並依該工廠規模,其係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以90年9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所規範屬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為本件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就上訴人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令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且本件上訴意旨亦未對原審判決之實體事項有何違法為指摘;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