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66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涉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逃漏稅之處罰規定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且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次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決定納稅義務人全年度所得額之依據,納稅義務人若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第110條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即漏繳應納之結算稅額),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相對應之綜合所得所得淨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減少,即涉有逃漏稅款之行為,且為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收受偽造之捐贈收據,自難諉為無過失?而僅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認定被上訴人列報項目為捐贈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與所得額無涉為由,無視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所為之判決有違背稅法之基本精神亦與維護公益之本旨有違,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虛列捐贈,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惟原審卻僅以該事實之發生,與所得額無涉,而認系爭課處罰鍰即失所據,判決書中並未說明何以無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陶聲洋基金會及車禍救援協會之收據為證,然查陶聲洋基金會會計 葉月蘭 於90年12月4日在北市調處調查時,於檢視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捐款收據後證述被上訴人之捐款收據係偽造的等語,而車禍救援協會秘書長 蔡弘農 亦於台北市調查處90年12月5日調查時陳稱該協會並未向外界主動募款,被上訴人等人所持有之收據並非該協會所開立,均係偽造的等語甚詳,有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陶聲洋基金會及車禍救援協會捐贈單據,引為其確有捐贈之行為,進而申報稅賦之事實,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持偽造不實之捐贈單據,據為其確有捐贈之行為,即不無疑問,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捐贈資金流程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然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領款捐贈明細表及存款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但銀行存摺僅能顯示帳戶提領紀錄,並不足以就各該提領金額之原因、用途、流程等項為何有利之證明;而捐贈明細表既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更無何證據力可言;至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758號案件 江翠荔詹美玉 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固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然該案對上述系爭捐款收據係偽造的一節略而不談,徒以被上訴人等人所透過捐款中間人 吳秀金 業已死亡而無法傳訊,即率以認定詹美玉等人所辯尚非虛惘云云,顯有事證認定之違誤,本院自不予採認,是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捐贈資金之流程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至為灼然。惟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捐贈資金之流程,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本件捐贈金額非低,被上訴人復自承皆不認識勸募者,其竟率予交付現金,而勸募者亦未開立收據,本與常情有違,且其與江翠荔同為公司員工,自應對委由江翠荔查證捐款事宜,依其處理公司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非但捨此不為,竟收受偽造之捐贈收據,自難諉為無過失,所稱無過失云云自無可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具業經認定偽造之捐贈收據,復未舉證捐贈收據之資金流程,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非無憑。從而上訴人就補徵稅額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逃漏稅款之行為係以上開不實捐贈為據,惟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以偽造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上訴人認系爭金額為所得額,殊有誤會,所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即失所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維持,亦有疏漏,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上訴人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487,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得涉有虛報捐贈扣除額計482,000元,經通報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其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05,920元、淨額為1,563,239元,應納稅額為233,980元,除補徵稅額101,3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1,220元處一倍之罰鍰101,2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捐贈扣除額100,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1,463,239元,變更罰鍰為80,200元。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除維持被上訴人就補徵稅額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外,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對關於罰鍰部分之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以偽造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而非所得額,即非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自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上訴人就此所為罰鍰處分自有違誤,原審因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實質上已形成漏稅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屬另一問題,而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上訴意旨自無足採,其執是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