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76號聲請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敦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1)聲請人於前程序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是否正確之關鍵議題,即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議,該議題之判斷涉及高度科技專業,非原審法院憑一己主觀認知所可論斷,故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始為適法,此一原則為適用於所有行政法院對高度科技專業認定應否送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原則性問題,故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稱之原則性。然原裁定竟謂本件無法律重要原則性問題,違反本院近來判決所揭示之重要性原則,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聲請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提出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一致判定系爭貨物稅則應歸列第8533節之意見,本院不予採信,然未於原裁定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及我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既然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自應採取與世界各國相同之見解,此一見解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稱之原則性。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此項上訴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3)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已正式認定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系爭貨物重新回歸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聲請人自始將系爭貨物以電阻器名稱及第8533節稅則申報進口,完全符合財政部前開函令之認定,並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規定,絕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情形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故相對人處聲請人2倍罰鍰及追繳所漏稅額,顯屬於法無據。(4)前開財政部函令「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一語,其意旨僅在限制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並非否定該函令發布前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前開財政部函令限制改列後之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故該新稅則仍應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準此,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第8536節稅則,即屬錯誤。(5)退萬步言,縱認該新稅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聲請人並無虛報貨名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根據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亦係在系爭貨物於87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7日經相對人准予放行通關逾6個月後之92年間始作成,聲請人進口所申報之第8533.21.00號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相對人核定。故相對人在貨物放行後逾6個月始作成原處分,因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違法云云。
三、經查,行政法院於調查事實時,應否選任鑑定人、如何選任鑑定人及如何採用鑑定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涉及法律原則性問題。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及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將進口貨品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改歸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並未涉及法律原則性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依此規定,前開財政部函令對於本件已核課確定之案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貨物放行後逾6個月始作成原處分,因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違法一節,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業經原裁定理由詳予指駁。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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