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8日執行期滿出監釋放,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借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份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及其他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個、葡萄糖1包及分裝杓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5年3月29日死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4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0029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