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犯罪日期│88年1月間│89年5月底│├────────┼──────────┼───────────┤│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2835號│90年偵字第2835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1034號│90年訴字第1034號││實│││││審├──────┼──────────┼───────────┤││判決日期│90.09.07│90.09.07│├─┼──────┼──────────┼───────────┤│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決│案號│90年訴字第1031號│90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日期│91.02.25│91.02.25│├─┴──────┼──────────┼───────────┤││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1年執字第1689號│91年執字第1689號│└────────┴──────────┴───────────┘┌────────┬──────────┬──────────┐│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製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金新台幣30000元│罰金新台幣90000元│├────────┼──────────┼──────────┤│犯罪日期│86年4月9日起至│88.8.16日後某日至│││89.6.24日查獲止│89.2.14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1391號│89年偵字第139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1914號│94年上更一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91.03.27│94.05.12│├─┼──────┼──────────┼──────────┤│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606號│94年台上字第39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2.03│94.07.2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814號│94年執字第3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