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736號、86年度偵字第2529號、3145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續補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㈠關於法院就其於判決中認定之犯罪行為是否係裁判上一罪之論述,乃法則適用之問題,並非法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㈡本院就同案被告 施全成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0號判決,仍認定其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以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並認本件聲請人甲○○係上述二罪之共同正犯,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續補理由」狀中所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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