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設址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銓毅電腦」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3月份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等,涉嫌虛偽、誇大不實,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於93年4月7日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辦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6日府衛食字第0930075484號行政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罰鍰,並限期於93年6月10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於網頁中即述及:「...對於罹患動脈硬化及高脂血症的機率有降低的作用。」、「每天服用可保護結締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大豆異黃酮可緩解更年期症狀及骨質流失。」、「...能有效降低血漿內膽固醇」、「可幫助腎功能代謝、補充營養、利尿。」、「...預防腹瀉及便秘」等詞句,惟上訴人販售之「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僅係「食品」之一種,而非「藥品」,且其廣告內容之整體表現,參諸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標準,客觀上已達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且依上訴人93年4月20日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之訪談紀要,上訴人亦坦承該廣告係其刊登,故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於處分書中,將廣告內容所稱「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記載為「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保護」與「保證」並不同義,是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食品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確為「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而非「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此有苗栗縣衛生局自系爭網站列印下來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原處分記載「保證」,應係抄錄時誤植所致。惟「保護」與「保證」意義,固不相同,然上訴人於其刊登廣告中所用「保護」乙詞,究不影響其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結果,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3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6月10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稱上訴人系爭網站主要服務對象係特定公司及個人,而非一般消費大眾。而「保護」與「保證」之意義迥然不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以實際數據作為認定基礎,並顧及一般民眾之通念,作成處分前更應小心求證,故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律不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僅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解釋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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