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85號再審原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69、469-3、470地號等工業區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9月13日檢具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85年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依書面資料,核准自85年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在案。嗣再審被告於86年7月29日調查發現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出租與東怡全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認85年間系爭土地均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核定經營不銹鋼廠及鋁門窗廠規劃使用,違反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乃補徵85年地價稅。其後東怡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經營量販業務,遂於86年7月19日改由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承接續租,而於亞太公司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並與新竹市政府簽定「倉儲批發業使用協議書」後,於86年9月26日重新申請系爭土地86年地價稅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經再審被告實地勘查,以亞太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於86年10月6日開始試賣,零售予一般消費者,核與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仍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86年地價稅。
亞太公司於86年12月31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協議書等資料後,即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於87年8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款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函請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該府層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稅務局、經濟部工業局、財政部等,經財政部88年7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出租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乃於88年地價稅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100,306元。再審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原審判決認:按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工業區內土地,出租與亞太公司供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前經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88年7月6日經(88)工字第88890430號函略以「有關倉儲批發業得於乙種工業區內經審議核可後設置,係考量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產生新興業態之需地特性,惟其仍歸屬批發業性質,非屬工業範圍,而與土地稅法第18條所規範得享有特別稅率之業別有別,似無適用上述之規定。」財政部乃據以於88年7月23日為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新竹市○○段46
9、469-3、470地號等3筆工業區內土地,出租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爰據以認定本件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17,100,30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既經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如前,財政部始為前開000000000號函釋。從而,再審被告據以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聲明廢棄改判。然查:原審判決係依經濟部前述00000000號函,並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86年7月19日改由亞太公司承接續租,其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從事「倉儲批發業」,經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上開「批發業」非屬工業範圍,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已詳予論駁,難謂原判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以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不法。而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經營之「批發業」既與「貨櫃運輸倉儲業」及「汽車客運業」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反禁止恣意差別待遇原則可言。再審原告所訴各節,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法核定之工業區用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得適用優惠稅率。況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倉儲事業亦屬工業範圍。原判決認僅有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方有優惠稅率之適用,並依經濟部函認倉儲業非供工業使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所引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非本院之判例、決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