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林安珍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陳長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86年經人介紹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認識、交往,並於同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育有二子,90年4月18日原告因居留期間即將屆滿,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即不再出具保證書,為原告聲請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致使原告直到今日均無法再入境臺灣地區。然在兩造交往之初,被告即向原告聲稱伊為三重地區之富豪,錢財多用在房地產及生意投資上,並於86年9月15日兩造結婚前夕,以其需裝潢臺灣的新房及投資房地產缺乏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認兩造隔日就要結婚,不疑有他,即將渠所有之人民幣258,570元存款銀行存摺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被告並請人代筆書寫借條,親自用印後即將上開借款交付給原告。詎料,原告婚後來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後,始知被告是在三重路邊停車管理處擔任收費員之職務,並非如其所聲稱為投資房地產及生意之富豪,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
(二)又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系爭借條之真正,並辯稱該借條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抗辯。惟被告曾在寄給原告之書信中曾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況原告曾於另案離婚訴訟中提出上開借條,被告當時也已承認該「借條」上之印文係其在大陸地區買房子使用的印鑑章。是以,被告既已坦承該「借條」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僅否認係其所蓋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及95年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要旨之見解,倘若被告否認用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陳長谷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89年3月中國國務院發布施行「個人存款帳戶實名制規定」前,中國大陸地區之銀行為儲戶辦理開立帳戶辦理存款業務時,既不需要儲戶持身份證件,亦不要求其使用真實的姓名,故銀行與儲戶間之往來悉以該帳戶之存摺、密碼為據。又中國大陸地區同名同姓者眾多,依中國人民銀行96年10月10日所頒布之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查詢儲蓄存款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即使是司法機關也不能單憑提供存戶姓名,向銀行查詢相關存款資料。是以由於原告當時交付其存摺給被告之時,並未記下該存摺之帳號,且原告是在86年之前辦理開戶手續,開戶時並未使用身分證,故無法向銀行查詢及要求提供相關存、提款資料,附此敘明。
(三)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續中,是依上開民法第143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其時效應停止進行,自無被告所辯稱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地點係在原告中國大陸福建省○○縣○○鎮○○路○○○號0樓之家中,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準據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雖規定僅為2年,惟依同法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而上開條文係於於97年8月11日通過,參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未約定履行期限,且不能依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的規定確定履行期限之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由於本件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5日在向原告借款之時,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清償之履行期限,且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超過20年。是依上開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之司法解釋,本件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訴訟時效。
(四)為此原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提出借據,主張被告於86年9月15日曾向其借款人民幣258,570元,惟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請人代為書寫該「借條」,該「借條」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是以,被告否認該借條之真正性,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依民法第474條、475條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借貸字據二紙僅載借款之旨,惟均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記載等情,則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943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該「借條」為真,然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人民幣258,
570元予被告。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若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係於86年9月15日借款予被告,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86年9月16日起算15年,至遲原告應於101年9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然查,原告遲至101年11月28日始向鈞院起訴,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又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查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第137條明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迄今已逾15年,早逾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訴訟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併此敘明。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86年9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幣258,570元,迄今仍未為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條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準據法為何?(二)兩造間是否於86年9月15日間成立人民幣258,57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三)本件消費借貸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準據法為何?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定有明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從此可知,臺灣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民事事件,亦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向原告借款總計人民幣258,570等情,兩造間借款關係之訂約地係位於大陸地區,又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之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借款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令,先予敘明。
五、兩造間是否於86年9月15日間成立人民幣258,57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人民幣258,570元,固據其提出借條1份(見101年度司重調字289號卷第6頁)、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書信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5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乙份,及聲明書影本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惟查被告抗辯:其從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請人代為書寫該「借條」,該「借條」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而否認該借條之真正性等語。然查,觀之上開借條上之印文,核與被告寄給原告書信所蓋印文相符,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5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印章確實為其所有印章(見本院卷第
43頁),而被告所稱借條上之印文為遭人盜蓋,然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蓋有被告印文之借條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借款原告就如何交付借款乙節,陳稱以交付銀行存摺及密碼予被告之方式為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借條一紙,其內容僅載借款之旨,及借款乃用于購買房子,惟均無『已收足訖此借款』等意旨之記載,則僅憑上述借條,原告就有交付借款乙節,舉證尤有不足。又依原告所提聲明書2份內容,究二位證人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向原告拿取銀行存摺,並請在場之人寫有借據1張,被告並有在借據上蓋印等情,然查依聲明書證言內容並無陳述原告有交付密碼予被告,又被告所取得原告之存摺存款餘額究為何,亦無從得知,是縱使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其銀行存摺及密碼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提領款項,或提領之金額究為何等事實,是上述借條及聲明書均無法作為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之依據。綜上,原告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兩造間即無成立人民幣258,57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8,5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