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年5月之應執行刑。又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家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1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35號│(同左)│││(編號一至二部分,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01年度偵字第431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91號│101年度易字第54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0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15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57號│││【102年度執緝字第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