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99號、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峰綸 」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署名拾叁枚及指印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峰綸」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含署名拾叁枚及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哲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之中國文化大學後方某處,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橋處(中和端),因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其為圖掩飾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止,經警在上址查獲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訊室接受詢問調查及採集尿液時,冒用其胞弟「張峰綸」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5、6、8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通聯紀錄調查表等各項文件上,偽造「張峰綸」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暨接續於附表編號4、7、9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受採驗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張峰綸」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偽造「張峰綸」署押之數量及種類,均詳如附表所示),偽以表示簽名捺印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用意證明,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峰綸」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以指紋活體掃瞄機比對身分,確認真實身分實為張哲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300268號;報告日期:101年11月9日)、「張峰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項文件、指紋活體掃瞄比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第17頁、第15頁、第69頁、偵字卷第
3頁至第15頁、第2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4、7、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夜間偵訊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受採驗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張峰綸」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張峰綸」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4、7、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峰綸」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⒉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
8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與「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與「騎縫處」、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欄」、通聯紀錄調查表「本案被告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張峰綸」之署名及指印,因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張峰綸」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張峰綸」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供憑)。查被告既分係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通知方式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張峰綸」之署名及指印,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4、7、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張峰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各項文件上內文「張峰綸」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親簽,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張峰綸
」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張峰綸」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7、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違犯刑律在前,竟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張峰綸」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足徵其法紀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從刑: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張峰綸」署押32枚(含署名13枚及指印19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7、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張│卷頁出處││號││││/│峰綸」署押│││││││位置│之數量││├─┼──┼───┼──────┼─────┼─────┼─────────┤│1│101│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簽名1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10│中和區│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欄│指印1枚。│察署102年度偵字第│││月28│新北環│大隊搜索、扣│││399號卷第7頁│││日│快下橋│押筆錄├─────┼─────┼─────────┤│││處(中││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8頁││││和端)││名捺印欄│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8頁││││││名捺印欄│指印1枚。││├─┼──┼───┼──────┼─────┼─────┼─────────┤│2│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1頁│││││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欄│指印1枚。││││││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通知方式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3頁│││││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欄│指印1枚。││││││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6頁│││││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指印1枚。││││││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同上│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3頁││││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受詢問人簽│指印1枚。│││││察局保│大隊偵訊室第│名捺印欄││││││安警察│1次調查筆錄├─────┼─────┼─────────┤│││大隊偵││筆錄內經提│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訊室││示確認處受│指印1枚。│││││││詢問人簽名││││││││捺印欄│││││││├─────┼─────┼─────────┤│││││騎縫處│指印6枚。│同上偵卷第4、5頁│││││├─────┼─────┼─────────┤│││││受詢問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5頁││││││名捺印欄│指印1枚。││├─┼──┼───┼──────┼─────┼─────┼─────────┤│6│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2頁││││││名捺印欄│指印1枚。││├─┼──┼───┼──────┼─────┼─────┼─────────┤│7│同上│同上│夜間詢問同意│受詢問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4頁│││││書│名捺印欄│指印1枚。││├─┼──┼───┼──────┼─────┼─────┼─────────┤│8│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本案被告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0頁│││││察局保安大隊│名捺印欄│指印1枚。││││││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9│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受採驗人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5頁│││││察局保安警察│名捺印欄│指印1枚。││││││大隊第一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共計│署押32枚(含簽名13枚、指印19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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