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潘明德即被告上訴人潘長聖即被告被告 潘忠吉 被告 潘志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忠吉、潘志本共同犯傷害罪,潘忠吉處拘役 伍拾伍日 ,潘志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德、潘長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潘忠吉、潘志本兄弟與潘明德及潘長聖堂兄弟間,前因細故生有糾紛,於民國98年9月22日午夜時,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超市附近,潘明德見潘志本騎乘機車在前,乃亦駕駛機車尾隨在後,並於靠近時,以腳踹倒潘志本,且亦下車毆打潘志本,使潘志本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右腳挫傷及擦傷、頭暈及下背痛等傷害(此部分未據起訴)。潘志本受傷後心有不甘,乃以電話聯絡其兄潘忠吉告知此情,潘忠吉聞後忿而於同月23日淩晨時許,先至前開村萬德路32號潘明德住處找其理論,適潘明德不在,其堂弟潘長聖乃電召潘明德回家處理,詎潘明德返家後,潘忠吉即上前拉住潘明德衣領與之拉扯,潘長聖雖先有上前勸阻,然隨與潘明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潘忠吉互毆,期間潘志本亦持木棍趕到,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戰局,且以木棍毆擊潘明德頭部等處,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潘長聖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而潘忠吉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臉1公分乘以1公分乘以2公分、右手肘1公分、右手前臂1公分等3處之傷害。
二、案經潘明德、潘長聖、潘忠吉及潘志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等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發生鬥毆,然被告潘明德辯稱係被告潘忠吉兄弟侵門踏戶毆打其等,其係正當防衛,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被告潘長聖辯稱其係勸架;被告潘忠吉則不諱言與潘明德、潘長聖2人扭打,惟均辯稱潘志本未持木棍 云云 。經查被告潘明德先騎乘機車自後踹倒潘志本後毆打乙事,除據潘志本迭次指訴在卷外,並據目擊證人 潘凱立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潘志本所受前述傷害,除經其自陳係遭潘明德踹倒傷害在案外,並有潮州安泰醫院
100年8月24日日(100)潮安醫字第0103函1紙在卷可佐,顯見本案係由被告潘明德自後偷襲潘志本引起。次查被告潘志本確有持棍毆打潘明德等情,業經潘明德及潘長聖迭次指陳在案,而潘明德所受傷害,經研判其遭棍棒毆打之可能性較大,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9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619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潘志本、潘忠吉所辯無人持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而被告潘明德係先與潘忠吉扭打,潘長聖亦有參與扭打等情,併經潘忠吉、潘志本指陳在卷,此案自係互毆,被告潘明德等辯稱係正當防衛或僅係勸架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有全民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案可資證明,被告等傷害犯行,均臻明確。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明德、潘長聖間,被告潘忠吉及潘志本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潘志本所受傷害非因本案所致,已如前述,且傷人情節亦有不同,原審認其係本案所致及所處刑度,尚有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潘明德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潘志本遭傷害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此事,竟先使其兄潘忠吉上門滋事,復持棍傷人,態度非佳,然本案起因係潘明德先行傷人,然其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暨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潘明德前述單獨傷害潘志本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述明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