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林東本 、 黃苡寧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二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孰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駕駛機車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過失,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黃苡寧受傷、被害人 黃桂玲 最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情節,態度尚可,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與告訴人黃苡寧、林東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資佐證,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等情,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同意讓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起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林東本│壹佰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每月為││黃苡寧│新臺幣)│一期,共分200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東本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黃郁恩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合和里泰和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恩(原名 黃慧琴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忠孝路,行經屏東市○○路與敬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桂玲騎乘後載黃苡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與黃桂玲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苡寧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另黃桂玲則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3日15時不治死亡。黃郁恩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苡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恩之陳述。│我駕駛機車沿敬軍路西向││││向東左轉往九如鄉方向行││││駛,惟所辯肇事時敬軍路││││是綠燈,當時是黃桂玲闖││││紅燈等語則不足採。│├──┼───────────┼───────────┤│2│證人黃苡寧之證詞。│我乘坐我媽媽黃桂玲的機││││車,沿忠孝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直行,忠孝路市綠││││燈通過路口,對方的車闖││││紅燈等語。│├──┼───────────┼───────────┤│3│本署相驗卷(99年度相字│黃桂玲車禍死亡之事實,│││第772號),屏東基督教│黃苡寧車禍受傷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4│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與黃桂玲發生車禍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事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通│被告坦承肇事自首。│││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黃桂玲死亡及黃苡寧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