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增列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經告訴人報案後,始為查獲,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過失傷害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以總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得上訴。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黃顯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163號居屏東縣內埔鄉○○路2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珠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與科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科大路,不慎碰撞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內埔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壽比路,車上搭載 李宜珍叢培蕊 ,致叢培蕊、李宜珍均人車倒地,叢培蕊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及肌肉挫傷等傷害;李宜珍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黃顯珠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叢培蕊、李宜珍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叢培蕊、李宜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顯珠於警詢及偵│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自白。│駕車撞及告訴人叢培蕊││││、李宜珍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⑶被告坦承駕車撞及告訴││││人等2人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駕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叢培蕊於│⑴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肇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撞及告訴人等2││││人之事實。││││⑵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⑶告訴人等2人因車禍發││││生傷害,而送醫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珍於│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叢培蕊受有創傷性│││明書1紙。│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及肌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李宜珍受有大腿挫│││明書1紙。│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擊告訴人2人倒地受│││表(一)、(二)、現│傷而逃逸之事實。│││場暨車損照片16張。│⑵由車損照片證明被告之││││輛撞擊部位,係在車頭││││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顯珠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益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叢培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及肌肉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宜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腿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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