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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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昌
張標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印表/傳真事務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壹紙、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70萬元,」,應予更正為「…、73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而甲○○則基於賭博之犯
意,自102年2月下旬起,即多次前往『億元彩券行』,向乙○○下注簽賭『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乙○○對賭財物。嗣於10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而甲○○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4次前往『億元彩券行』,向乙○○下注簽賭『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乙○○對賭財物。嗣於102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
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賭資2,240元;甲○○所有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應予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印表/傳真事務機1臺、賭資2,240元;甲○○所有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1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有電腦主機及電
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今彩539簽注單2張、賭資2,240元扣案足佐,」,應予更正為「並有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印表/傳真事務機1臺、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1紙、賭資2,240元扣案足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乙○○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彩券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
539」開獎前,多次以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甲○○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3月21日1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前、後4次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被告甲○○本件賭博金額、賭博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前均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從刑: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
個及賭資新臺幣2,240元等物,皆屬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表/傳真事務機1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卻否認亦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云云,惟查,在同案被告即賭客甲○○身上查扣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
1紙,均為被告乙○○使用上開印表/傳真事務機1臺當場開立予賭客甲○○收執之兌獎依據,業據被告乙○○、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1頁),並有扣案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頁),當亦屬供被告乙○○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之物甚灼,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亦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
各1紙等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億元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中獎依據,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3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而甲○○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下旬起,即多次前往「億元彩券行」,向乙○○下注簽賭「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乙○○對賭財物。嗣於10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適甲○○在上址簽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賭資2,240元;甲○○所有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電腦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今彩539簽注單2張、賭資2,240元扣案足佐,且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2年2月中旬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被告甲○○自102年2月下旬起多次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致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今彩539簽注單2張、賭資2,24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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