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嗣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為查獲,惡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認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得上訴。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王建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6巷10號居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良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府洋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右側有 林伶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上開太平路與府洋北街口停等紅燈,王建良竟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追撞林伶薇上開機車左後方,致林伶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趾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建良明知撞到 林伶葳 後,僅下車稍事查看後,即未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車牌號碼,即不顧林伶葳傷勢,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林伶葳記下車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良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伶葳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五)診斷證明書,
(六)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靜怡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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