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宗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水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查受刑人於實施犯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已影響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者,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如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考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準此,整體觀察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對其作有利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以為本件是否併合處罰之準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四、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之判決書可憑,該宣告刑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刑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一、
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本院併合處罰,有卷附受刑人姚宗平之訊問筆錄可考,則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自應於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予以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姚宗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均係依據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均應於宣示判決之日時,即告確定。
四、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2年5月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行,核其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足以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以過重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3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姚宗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5日採尿時回溯96小│101年1月15日││││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17號│101年度訴字第317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17號│101年度訴字第317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27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38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38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10號│││(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本院10│(同左)│(同左)│││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月15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訴字第859號│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訴字第859號│101年度訴字第85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10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本院10│(編號五至六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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