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耀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20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並肇致自己摔傷之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起訴書以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又再犯本件之罪,而認其無悔改之意,並請從重量刑,惟查被告前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係在90年及94年執行完畢,其2次犯罪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彼此間均相隔甚長,與短期之內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惡性甚劣之情況有別,是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林耀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謙前於民國89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5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9日21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飲用不詳之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2月29日2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街95號前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自摔成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囑託安泰醫院醫院對林耀謙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說明,此酒測值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騎乘機車之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並發生上開事故,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依警員現場觀察,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益證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仍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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