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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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3號聲請人 吳輝 聰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慧珊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非屬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就其個人上訴部分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自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西方道堂、 蔡欽裕吳輝和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吳輝和、蔡欽裕固分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70、86頁),惟因西方道堂並未撤回上訴或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本院就西方道堂部分業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9月1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7頁),是本件並未因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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