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林瑞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4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萬5,0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8,2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