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梁偉倫因毀損物品罪、加重竊盜罪(2罪)共
3罪,各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04年
8月28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