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 高全祿 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如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到期日102年7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下稱司票字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貸6,0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相對人則於101年7月31日匯款4,920萬元至伊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 嗣伊 已分別清償580萬元及500萬元,是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為3,840萬元,而非6,600萬元,司票字裁定就本票金額6,6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尚非妥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卷第6頁)。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從形式上觀之,認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而以司票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抗辯稱伊之借款債務僅餘3,840萬元等情,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