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培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104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培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正本業於104年7月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有原審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8頁),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