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8號上訴人 吳輝聰 被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1,200元【計算式:(58+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100元+(14+3+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600元=4,111,200元】,另聲明廢棄原審主文第4項部分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