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進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江進春因毒品案件,經警方扣押新臺幣168萬4000元,嗣經本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爰聲請依法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案件,員警得其同意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搜索其居所即桃園縣○○鄉○○路○○○號地下停車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該判決已於104年8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按,是聲請人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04年8月
7日起算10日至102年8月16日屆滿,且未據聲請人上訴,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所涉本案部分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揆之前引說明,本案扣押物現金168萬4000元固經本院判決認與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未據本院為沒收之宣告,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受沒收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則發還數額亦待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查明,審酌該案執行情形以定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168萬4000元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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