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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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

聲請人 秦聿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秦聿青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秦聿玫係被繼承人秦聿青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子女 秦瑋君秦瑋辰 雖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有孫子女 秦珩 謙、 秦珩熙秦珩翾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 秦珩謙 、秦珩熙及秦珩翾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姐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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