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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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
聲請人 秦瑋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秦聿青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同時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以及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於同年7月8日以公務電話確認聲請人僅需辦理拋棄繼承,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於拋棄繼承案中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一案業經本院以114司繼字第1536號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