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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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合會會首 郭明福 交給伊,郭
明福有告訴伊,原告配偶 張吳 系說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女兒代
簽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
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
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
告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97年
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
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
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叁萬元」、「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40之2號」(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
頁內),與原告在本院當庭之書寫(見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
901號卷第16頁),僅憑肉眼即可明顯看出,於字體特徵、
筆順走勢及運筆氣勢上均有明顯不同,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上之「甲○○」並非原告之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簽名非其等所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被告對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對被告有利且應負舉證責任之
部分,亦迄無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
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為可信。從而,原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1│民國86年4月25│30,000元│未載│159189│
││日││││
├──┼───────┼─────┼───┼────┤
│02│民國86年4月25│30,000元│未載│15919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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