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翌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煌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在高
雄市○○區○○○路○○號1樓獨資開設川銀藏日式燒烤餐廳
,並以煌益企業社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陸續向原告購
買餐飲設備及相關周邊耗、食材,直至96年10月30日止,共
購買248,391元;㈡其間被告丙○○雖曾交付由宗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4紙充抵貨款,然該票據屆期均未獲
兌現,此外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㈢嗣被告丙○○於96年
8月間將煌益企業社轉讓予乙○○、 李智偉李世豪 合夥經
營,原被告丙○○獨資經營之煌益企業社對原告所負248,39
1元債務自應由受讓人即合夥經營之煌益企業社承擔債務,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判決:①被告丙○
○即煌益企業涉及煌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48,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及煌益企業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丙○○稱貨款是伊欠原告的,伊要還原告沒錯,但沒有
這麼多,伊都是幾千幾千現金還,為了讓乙○○三兄弟辦理
創業貸款,所以將煌益企業社改由他們三兄弟合夥,之前由
伊獨資,伊獨資經營時有向原告買貨,最後一期沒有支付貨
款,但該債務並沒有由三兄弟合夥承接,由伊自己負責,煌
益企業社於96年8月17日改為合夥後就沒有再向原告叫貨了
,伊願意分期支付積欠原告公司的部分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煌益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稱:改為合夥經營後並未
向原告公司買貨等語,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煌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銷貨分類
紀錄表、簽收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煌益企業社讓渡書、合夥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然①原告所提出支票4紙面額合計為247,
000元與本件請求金額不同,亦經被告丙○○抗辯曾部分清
償;②原告提出銷貨分類紀錄表無從分別煌益企業社於96年
8月17日自丙○○獨資讓與乙○○、李智偉、李世豪合夥經
營後有無再向原告購買貨品,且合夥經營之煌益企業社有無
承受丙○○獨資經營時所負債務,均為本院所應審酌。
㈡①依原告於98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記載被告丙○○於96年
度積欠貨款金額為1月份93,945元;2月份79,835元;3月
份13,040元;4月份14,810元;7月份10,856元,於96年8
月17日讓與乙○○、李智偉、李世豪等人後(空白)等詞(
見本院卷第6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稱貨款部分只有
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丙○○前揭抗辯
為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者僅被告丙○○獨資經營煌益企業
社時,且其積欠貨款總額係212,486元,被告丙○○就該貨
款並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對其為有利認
定;②至於煌益企業社改由乙○○、李智偉、李世豪合夥經
營後是否承受該債務而需與丙○○共同負清償責任?單以原
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本人(讓渡人)丙○○同意將煌益企
業社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參拾陸萬元整全
部轉讓予受讓人乙○○壹拾貳萬元整、李智偉壹拾貳萬元整
、李世豪壹拾貳萬元整繼續經營」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
,僅有權利讓與並無債務承擔之記載,核諸民法第305條第
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
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其中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即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
,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及營
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
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
盤移轉,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讓與第三人者,有所不同,單以上揭讓渡書之記載僅
提及丙○○將煌益企業社經營權轉由乙○○、李智偉、李世
豪繼續經營,並未提及煌益企業社其他資產,如存貨、債權
、商號信譽等是否一併轉讓,亦無將煌益企業社營業上債務
併由其三人概括承受之意旨,是難認乙○○、李智偉、李世
豪合夥經營之煌益企業設有承受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前揭
貨款債務。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在請求被告丙○○依買賣關係給付
212,4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97年11月4日,回執見本院
卷第28頁)之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丙
○○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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