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悅姿 原名 陳弘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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