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告訴人甲○○應更正為「
證人甲○○」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自稱為「 張泉城 」之大陸地區男子以可透露香港六合彩號碼供
予簽注為由,向甲○○騙取匯款,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丙○○有參與前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自稱為
張泉城之男子行騙係被告事先合謀後據由實施或當場與有加工
於詐諞之合同意思,即不能認其與有共同犯意聯絡,惟其提供
女兒 連喜兒 設在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將被供以匯入不法所得使用,嗣
後果被匯入詐騙所得,當不違背其提供存摺之本意,即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取
回財物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甲○○
損失4,000元,惟已坦承犯行,並已以郵政匯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存摺及金融卡係以連喜兒名義開設申領,非屬被告所有,復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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