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7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