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係登記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原告甲○○經機場排班自律委員
會禁止在小港機場排班5日,原告未理會該禁令,仍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至小港機場排
班,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小港機場計程車排班處,公然以台語「幹
你娘,臺南跑也跑去了,會裡禁你5天,你還要進來吵、進
來亂,裝傻,吐口水也要將你淹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甲○○之名譽,原告因此罹有焦慮症、睡眠障礙,足見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身為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工會全
國聯合會第二屆理事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若受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
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稱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並
非事實,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請審酌本件原
告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國小畢業,同樣為計程車司機,每月
所得約1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請依法減
免至5000元以下,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既有發生
遭小港機場排班自律委員會禁止排班之糾紛,加上現代社會
競爭激烈、生活緊張,感受生活壓力在所難免,原告之焦慮
症、睡眠障礙等形成原因複雜,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果
關係存在,自不得作為慰撫金核定之依據,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如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卷第4頁),核
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認
定相同,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雅武 ,業經
刑事法院傳喚到庭,依上揭判決書記載陳雅武之證詞無法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頁、第22頁背面),被告
空言否認,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兩造均係排班計程車司機,原告先違反自律
委員會禁令,被告見而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事後迄今未
對原告道歉;⑵原告係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
會第二屆理事,任期自96年11月9日至99年11月8日,當選
證書見9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卷第5頁);⑶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度有5筆所得
紀錄,總額約29萬7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資料,總額約
328萬餘元;被告於96年度僅有1筆所得紀錄,總額約18
萬9千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見97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卷第4頁至第5頁所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⑷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因焦慮症、睡眠障礙就醫(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難
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公然侮辱始罹上症,然一般人受公然侮
辱必會造成精神上損害之常情,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堪供認
定其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以2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97年6月11日,回執見9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卷
第10頁)之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為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