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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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