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該房屋之日止,與被
告丙○○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3,318元,由
被告丙○○負擔新台幣9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6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
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租期屆滿時,
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否
則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並簽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原告因需收回自用,乃於租期屆滿
前之98年11月5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14
日,多次以簡訊或在所租房屋大門張貼屆期不續租通知。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不交還房屋等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房屋
遷讓返還,並自98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45,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
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
,在屆滿後未續約,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甲○○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自不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原告併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該房屋,則於法不合,應
不予准許。
四、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甲○○)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乙○○)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丙
○○),決無異議。被告甲○○在租期屆滿未經原告同意續
租後,迄未遷讓交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按月給付違約
金,即非無據。但所得請求之起算日,應為租約期滿之翌日
即98年11月15日,而非租期之末日。且被告甲○○未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原告僅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或相當於原租金額之
損害,但其約定之違約金為原租金之五倍,幾與暴利無異,
本院認為此項違約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
減其違約金額為按每月13,500元計算(即原租金額之1.5倍
)。從而,原告依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丙○○在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以前,按月給付違約金
45,000元,在自98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3,5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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