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8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9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鼓山寺
旁森林遊樂區之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林阿素 所有,由訴外人 陳嘉純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727元之事實,有所提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記聯單、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自小客貨車為00年12月12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
照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11,730元,自應扣
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開車輛自領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7個月
又7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
用額為8,844元〔11,730×(1-0.369×8÷12)=8,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加計工資部分6,997元後,合計為15,841元。
三、另肇事地點為停車場,肇事時,被告車適在倒車欲進入停車
格內,訴外人陳嘉純駕駛前開車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即冒然前進,顯亦難辭其咎,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本院認被告方面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訴外人陳嘉
純方面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
之3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089元。從而,原告之請求
,在此金額及自98年11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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