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輾
轉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擬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於99年
2月初分別以臺北松山郵局(臺北18支局)第051147號、第
051951號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2次郵寄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均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業據其提出上開退回信封影
本4張為證,然「招領逾期」係指郵務人員送達時,或因相
對人外出,或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所,以致無法會晤相對
人而無法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聲請人
既已知悉相對人設籍地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聲請
人非不能以其自有人力至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查訪四鄰,並
探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聲請
人僅以郵寄掛號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由,主觀臆測相對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聲請
人已盡相當之查證方法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故聲
請人既未盡相當之查證,且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亦無不明之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上開掛號郵件所為之債權讓與
通知表示,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