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乙○○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另被告丁○○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又被告丁
○○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乙○○辯以:附卡申請書上的名字雖是伊簽的,但附卡
的消費金額伊都有給被告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就被告丁○
○部分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本件被告丁○○並非債權人抑或有受領權之人,縱認被告
乙○○所言為真,亦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所辯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丁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