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陸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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