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度司
促字第276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98年度司促字第2767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為形
式上之審查,因依聲請之意旨違反法律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依上開規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仍援用聲請支付命令
之事實及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