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起開始由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雙方並簽立保全系統契約書,依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
契約應至99年5月14日始到期,但被告卻於98年11月11日片
面終止契約,委由同行前往承裝保全系統。故原告依契約第
17條約定,向被告收取中途毀約而致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
(下同)5千元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超過36個月期滿,至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有8年半時間,被告並無毀約。至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顯有過度曲解法令,侵害消費者之權利。又
系爭契約至93年5月13日契約期滿後,原告未盡到告知被告
契約期滿後可再重新訂約之責任,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
,兩造之契約關係共有8年6個月時間,被告不知毀約行為何
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
5千元,對消費者而言顯然沒有公平正義,此制式契約書文
字條款曲解擴大違約,是違法的,明顯有侵害善良消費者之
嫌。再者,系爭契約3年期滿,原告未再投資新的設備器具
,參考其他保全業者針對優良客戶,於契約期滿前會採取降
價優惠回饋或增加監視器新設備之服務讓消費者選擇,再進
行續約動作,被告於前述8年半期間從未感受原告之善意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0年5月24日簽訂丙○○○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自90年5月14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
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被告嗣於98年
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同意書及通知書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故
本次保全服務期間應至99年5月間期滿。惟被告提早於98年
11月間即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本系統
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
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
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應由甲方負擔。」,係屬中途
毀約之情形,故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千元云云,然經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揆諸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於系爭契約期
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
同。並參酌原告自承:在正常契約期滿情況下,原告會去拆
除器材,但不會向客戶要求費用。任何保全契約終止之後,
原告均會將器材拆除帶回去等語(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器材安裝投資之回收期間。
至於兩造雖另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
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
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
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器
材安裝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因此,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中
途毀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中途終
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0條約定延長期限後
,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不得於90年5
月14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依該契
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自不適用於93年
5月14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
長期間。倘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亦得適用於93年5月14日
之後契約延長期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藉此限
制被告行使權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之,系爭
契約原約定90年5月14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
滿後,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
約依第20條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千元之理。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拆除器材之費用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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