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