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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